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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行初字第24号

原告冯福林。

委托代理人夏斌,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张斌,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曾大鹏,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福林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洞泾镇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斌,被告洞泾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炜、曾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拆违决定”),认定原告在松江区洞泾镇某公路某甲号门卫室北间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和《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拆违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责令原告冯福林于2014年1月20日16时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被告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3月3日,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冯福林诉称:被告作出的被诉拆违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原告没有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被告责令限期拆除的建筑物系原告于1997年3月31日以30,000元向洞泾镇某村村委会购买,该村委会下属单位上海松江某厂出具了收据;后为办理房屋产权证,于1997年12月6日向上海某贸易城支付了1,500元。原告购买该建筑物用于开设某摩配经营部,且依法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变更为某彩钢板经营部,经营至今。2011年9月12日,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房屋产权证明,确认该建筑物可作为生产经营房使用。被告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作出被诉拆违决定,而该法律规定处罚的执法对象应为违法建设人,而原告并非违法建设人,只是购房人,故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对象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另,依据《拆违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先履行报告职责后,由上级部门责成拆违实施部门具体实施,而不应由被告自行实施强制拆除,故被告作出的被诉拆违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未尽到认真审查的职责,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拆违决定。

被告洞泾镇政府辩称:1、被告有权对涉案违法建筑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拆除。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及第六十五条规定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被告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物是依法、依职权的。2、位于某甲号门卫室北间28平方米的建筑系原告于1997年3月出资购得,并由其实际占用、使用和收益至今,但不能通过买卖受让方式将不合法的建筑物转化为合法建筑物,且原告是违法建筑物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作出被诉拆违决定的对象应为原告。3、被告作出被诉拆违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充足。涉案建筑物无各项合法批建手续,经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认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获房地产登记证明,故属违法建筑物。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及第六十五条的的规定,违法建筑应予拆除。4、被告作出被诉拆违决定的程序合法。根据《拆违若干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拆除违法建筑物是被告的职责所在。被告接到群众举报立即派拆违办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并拍照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向松江区规划管理局发出了协助调查函,于当日收到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认定涉案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复函。被告遂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作出并送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于同年1月13日向原告作出被诉拆违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悖、于法无据,法院应予以驳回。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1、《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

2、沪府发[2009]35号《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设交通委等四部门关于本市加强违法建筑拆除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3、沪府办(2009)9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进一步明确本市拆除违法建筑相关部门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

4、沪府办发[2011]4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通知》;

5、松江区人民政府2012年12月19日《关于我区加强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暂行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5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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