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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行初字第24号

原告冯福林。

委托代理人夏斌,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张斌,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曾大鹏,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福林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洞泾镇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斌,被告洞泾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炜、曾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拆违决定”),认定原告在松江区洞泾镇某公路某甲号门卫室北间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和《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拆违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责令原告冯福林于2014年1月20日16时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被告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3月3日,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冯福林诉称:被告作出的被诉拆违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原告没有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被告责令限期拆除的建筑物系原告于1997年3月31日以30,000元向洞泾镇某村村委会购买,该村委会下属单位上海松江某厂出具了收据;后为办理房屋产权证,于1997年12月6日向上海某贸易城支付了1,500元。原告购买该建筑物用于开设某摩配经营部,且依法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变更为某彩钢板经营部,经营至今。2011年9月12日,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房屋产权证明,确认该建筑物可作为生产经营房使用。被告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作出被诉拆违决定,而该法律规定处罚的执法对象应为违法建设人,而原告并非违法建设人,只是购房人,故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对象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另,依据《拆违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先履行报告职责后,由上级部门责成拆违实施部门具体实施,而不应由被告自行实施强制拆除,故被告作出的被诉拆违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未尽到认真审查的职责,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拆违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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