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行初字第24号 (2)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2013年12月10日《立案送审表》,证明被告接到群众举报违法建筑的事实;
2、现场勘查照片4张,证明被告接到举报后派拆违办工作人员现场勘查并拍照取证;
3、2013年12月31日《现场检查记录》,证明松江区沪松公路某甲号门卫室北间系违法建筑;
4、2014年1月2日《协助调查函》,证明涉案建筑是违法建筑,原告就涉案建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放情况向松江区城市规划管理局核查;
5、2014年1月2日《违法建筑认定函》,证明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确认未发放涉案建筑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涉案建筑系违法建筑;
6、2014年1月3日《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证明涉案建筑是违法建筑物,应限期拆除;
7、 2014年1月13日《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证明被告拆除违法建筑是合法的。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记载2013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接到群众举报,与证据3记载的2013年12月31日接群众举报的日期不符,面积与事实情况也不符,该证据显示原告的建筑物面积为28平米,但实际为48平米;对于证据2,对照片无异议,但门牌号码应为某乙号,且被告查处的建筑物是整栋建筑物的一部分;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伪造,与证据1记载的举报时间相矛盾,测量面积与实际不符;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认定函未与现场勘查照片相结合,只是照抄协助函上认定的事实,作出的时间与协助函的时间亦是同一天,说明未经现场勘查;对证据6、7的内容不予认可,该建筑物不是原告搭建,而是原告向某村村委会购买所得。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证据1、2、3,被告起初认定门牌号为某乙号,但经审查后发现确系错误并及时更正门牌号为某甲号;对证据4-5,同一天作出也是合理的;对证据6,被告认定原告的建筑属擅自搭建,并不是指其建筑过程,而是指结果;对证据7,该决定书是在证据6的基础上作出的,系合法。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1、《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
2、《拆违若干规定》第九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针对的行政对象是建设方,而非原告这样的购买使用方,故其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质辩意见:被告认定原告的建筑属擅自搭建,并不是指其建筑过程,而是指结果。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法律依据
《拆违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九条。
经质证,原告对规定本身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12月23日《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事先告知书》”),证明被告将原告的门牌号码认定错误;
2、2014年1月22日《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2014年3月3日《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对被告的决定进行复议;
3、(1)1997年3月31日《收据》(现金30,000元),证明原告购买了涉案房屋,(2)某贸易城于1999年12月6日出具的《收据》(金额为1,500元),证明当时为办产证原告支付了费用;
4、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于2011年9月12日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证明涉案建筑物是由相关部门予以认可的,门牌号码是某甲号,建造时间为1995年,房屋面积为48平方米,原告于1997年购买,并载明虽无产证,但可以作为生产经营用房使用;
5、涉案建筑物依法经营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告购买了涉案建筑物后依法设立了经营企业,且经营至今;
6、洞泾派出所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原告于2004年6月4日农转非,说明原告以前是农业户口,因原告没有农村宅基地,故购买了涉案建筑物作为居住生活使用;
7、照片3张及涉案房屋的平面图,证明被告未根据客观事实对涉案房屋的真实情况进行认定,涉案房屋是整个建筑物的一部分,且是同时建造的,整栋建筑没有产权证,若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则整栋建筑也应认定为违法建筑;
8、原告的户籍资料,证明内容与证据6相印证。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写错了门牌号,但后来又出具了一份新的《事先告知书》;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5、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涉案建筑物是否违法无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涉案建筑物的面积,拆违是有顺序先后的,在不同的时间针对不同的对象。
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质辩意见:证据3证明原告是房屋的购买方而不是建设方;证据4证明当时被告对该建筑物是予以认可的;另,对于被告提出的建筑物面积,原告认为涉案建筑物是整栋建筑的一部分,应当一并认定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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