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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行初字第24号 (2)

被告洞泾镇政府辩称:1、被告有权对涉案违法建筑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拆除。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及第六十五条规定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被告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物是依法、依职权的。2、位于某甲号门卫室北间28平方米的建筑系原告于1997年3月出资购得,并由其实际占用、使用和收益至今,但不能通过买卖受让方式将不合法的建筑物转化为合法建筑物,且原告是违法建筑物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作出被诉拆违决定的对象应为原告。3、被告作出被诉拆违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充足。涉案建筑物无各项合法批建手续,经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认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获房地产登记证明,故属违法建筑物。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及第六十五条的的规定,违法建筑应予拆除。4、被告作出被诉拆违决定的程序合法。根据《拆违若干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拆除违法建筑物是被告的职责所在。被告接到群众举报立即派拆违办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并拍照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向松江区规划管理局发出了协助调查函,于当日收到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认定涉案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复函。被告遂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作出并送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于同年1月13日向原告作出被诉拆违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悖、于法无据,法院应予以驳回。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1、《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

2、沪府发[2009]35号《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设交通委等四部门关于本市加强违法建筑拆除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3、沪府办(2009)9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进一步明确本市拆除违法建筑相关部门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

4、沪府办发[2011]4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通知》;

5、松江区人民政府2012年12月19日《关于我区加强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暂行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5不予认可。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2013年12月10日《立案送审表》,证明被告接到群众举报违法建筑的事实;

2、现场勘查照片4张,证明被告接到举报后派拆违办工作人员现场勘查并拍照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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