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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行初字第24号 (3)

3、2013年12月31日《现场检查记录》,证明松江区沪松公路某甲号门卫室北间系违法建筑;

4、2014年1月2日《协助调查函》,证明涉案建筑是违法建筑,原告就涉案建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放情况向松江区城市规划管理局核查;

5、2014年1月2日《违法建筑认定函》,证明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确认未发放涉案建筑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涉案建筑系违法建筑;

6、2014年1月3日《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证明涉案建筑是违法建筑物,应限期拆除;

7、 2014年1月13日《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证明被告拆除违法建筑是合法的。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记载2013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接到群众举报,与证据3记载的2013年12月31日接群众举报的日期不符,面积与事实情况也不符,该证据显示原告的建筑物面积为28平米,但实际为48平米;对于证据2,对照片无异议,但门牌号码应为某乙号,且被告查处的建筑物是整栋建筑物的一部分;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伪造,与证据1记载的举报时间相矛盾,测量面积与实际不符;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认定函未与现场勘查照片相结合,只是照抄协助函上认定的事实,作出的时间与协助函的时间亦是同一天,说明未经现场勘查;对证据6、7的内容不予认可,该建筑物不是原告搭建,而是原告向某村村委会购买所得。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证据1、2、3,被告起初认定门牌号为某乙号,但经审查后发现确系错误并及时更正门牌号为某甲号;对证据4-5,同一天作出也是合理的;对证据6,被告认定原告的建筑属擅自搭建,并不是指其建筑过程,而是指结果;对证据7,该决定书是在证据6的基础上作出的,系合法。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1、《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

2、《拆违若干规定》第九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针对的行政对象是建设方,而非原告这样的购买使用方,故其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质辩意见:被告认定原告的建筑属擅自搭建,并不是指其建筑过程,而是指结果。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法律依据

《拆违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九条。

经质证,原告对规定本身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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