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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行初字第24号 (4)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12月23日《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事先告知书》”),证明被告将原告的门牌号码认定错误;

2、2014年1月22日《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2014年3月3日《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对被告的决定进行复议;

3、(1)1997年3月31日《收据》(现金30,000元),证明原告购买了涉案房屋,(2)某贸易城于1999年12月6日出具的《收据》(金额为1,500元),证明当时为办产证原告支付了费用;

4、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于2011年9月12日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证明涉案建筑物是由相关部门予以认可的,门牌号码是某甲号,建造时间为1995年,房屋面积为48平方米,原告于1997年购买,并载明虽无产证,但可以作为生产经营用房使用;

5、涉案建筑物依法经营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告购买了涉案建筑物后依法设立了经营企业,且经营至今;

6、洞泾派出所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原告于2004年6月4日农转非,说明原告以前是农业户口,因原告没有农村宅基地,故购买了涉案建筑物作为居住生活使用;

7、照片3张及涉案房屋的平面图,证明被告未根据客观事实对涉案房屋的真实情况进行认定,涉案房屋是整个建筑物的一部分,且是同时建造的,整栋建筑没有产权证,若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则整栋建筑也应认定为违法建筑;

8、原告的户籍资料,证明内容与证据6相印证。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写错了门牌号,但后来又出具了一份新的《事先告知书》;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5、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涉案建筑物是否违法无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涉案建筑物的面积,拆违是有顺序先后的,在不同的时间针对不同的对象。

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质辩意见:证据3证明原告是房屋的购买方而不是建设方;证据4证明当时被告对该建筑物是予以认可的;另,对于被告提出的建筑物面积,原告认为涉案建筑物是整栋建筑的一部分,应当一并认定与处理。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被诉拆违决定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事实认定、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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