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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行初字第24号 (5)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查处的事实、理由、拟作出的决定以及原告可以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时间和地点。同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原告在沪松公路某甲号门卫室北间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和《拆违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责令原告冯福林于2014年1月20日16时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被告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同年3月3日,松江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1997年,案外人上海松江某厂向原告冯福林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冯福林;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收款事由:购该厂门卫房款。1999年12月6日该厂又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冯福林;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正(¥1,500);收款事由:购该厂门卫。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具有作出被诉拆违决定的职权。《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据此,被告有权作出被诉拆违决定。

(二)关于被告的执法程序。《拆违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拆违实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筑进行调查取证后,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使用统一的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相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月3日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原告查处的事实、理由及拟作出的决定,以及陈述和申辩等权利,原告逾期未提出陈述及申辩,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了被诉拆违决定,并依法送达了原告。故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认定事实及法律法规适用。被告尚未查清本案所涉建筑物的搭建主体,而在被诉拆违决定中认定原告在沪松公路某甲号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属认定事实不清。另,被告认定原告擅自搭建的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该建筑物是1997年之前建造,《城乡规划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法对于施行之前的行为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故被告依据该法认定原告擅自搭建的行为违法,属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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