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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行初字第10号

原告费建荣,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蔡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光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朱玲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费建荣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作出的沪公(杨)(镇)强戒决字[2013]第002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建荣,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光辉、朱玲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8日,被告作出《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明吸毒成瘾人员费建荣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
原告费建荣诉称,原告2008年10月9日强制戒毒二年,应至2010年10月8日止;但原告通过行政复议两个月就释放了,证明原告当时未吸毒,故现系争决定书查明原告经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不存在。2013年9月24日在上海市天潼路,民警因怀疑原告扒窃才询问原告,故原告当日不存在吸毒;由于原告长期服用药物导致尿检含有阳性成份。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杨)(镇)强戒决字[2013]第0027号《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原告2013年9月24日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因扒窃嫌疑被口头传唤至被告的事实。
2、原告2013年9月24日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尿检,尿检结果为甲基苯丙胺类药物呈阳性;原告对2013年9月24日在杨浦区中心医院尿样检测过程和结果无异议,但否认其有吸毒行为的事实。
3、原告2013年9月26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过程和结果无异议,但否认有吸毒行为,同时原告承认服用壮阳药物,但未提供实物证据。
4、吕海疆2013年9月24日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因扒窃嫌疑被吕海疆发现并抓获的事实。
5、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证明原告尿液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6、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两份。证明原告尿液、头发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阳性。
7、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被告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且吸毒成瘾严重。
8、工作情况、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下属五角场镇派出所民警协助上海市公安局轨交分局查处原告扒窃嫌疑,同时上海市公安局批准该案由被告管辖,被告在工作中发现原告涉嫌吸毒。
9、1999年11月30日、2004年2月28日、2008年10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08年12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证明原告1999年强制戒毒三个月,2004年强制戒毒一个月,2008年强制戒毒二年(2008年10月9日至2010年10月8日),实际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自2008年10月9日至2008年12月8日。
10、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系争决定书,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结果维持系争决定书。
11、原告户籍资料。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民警没有带原告至医院尿检,但尿检采样属实;2008年10月,原告没有吸毒,且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无异议,另证据1-3的签名是原告所签,但手印是否原告所印记不清。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中送达回执和检测报告单上被检测人签名非原告所签。证据7有异议,原告10年没有吸毒。证据8无异议。证据9中2008年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和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原告吸毒事实有异议;其他文书无异议。证据10中认定原告2008年吸毒事实不认可。证据11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事实证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贯彻执行<戒毒条例>的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经质证,原告认为有异议,原告2004年至今没有吸毒,2008年和本次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不符合事实,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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