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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行初字第10号

原告费建荣,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蔡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光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朱玲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费建荣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作出的沪公(杨)(镇)强戒决字[2013]第002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建荣,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光辉、朱玲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8日,被告作出《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明吸毒成瘾人员费建荣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
原告费建荣诉称,原告2008年10月9日强制戒毒二年,应至2010年10月8日止;但原告通过行政复议两个月就释放了,证明原告当时未吸毒,故现系争决定书查明原告经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不存在。2013年9月24日在上海市天潼路,民警因怀疑原告扒窃才询问原告,故原告当日不存在吸毒;由于原告长期服用药物导致尿检含有阳性成份。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杨)(镇)强戒决字[2013]第0027号《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原告2013年9月24日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因扒窃嫌疑被口头传唤至被告的事实。
2、原告2013年9月24日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尿检,尿检结果为甲基苯丙胺类药物呈阳性;原告对2013年9月24日在杨浦区中心医院尿样检测过程和结果无异议,但否认其有吸毒行为的事实。
3、原告2013年9月26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过程和结果无异议,但否认有吸毒行为,同时原告承认服用壮阳药物,但未提供实物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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