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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行初字第10号 (3)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9年、2004年、2008年,原告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9月24日,被告所属五角场镇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原告尿检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对原告涉嫌吸毒予以立案,并制作了《受理登记表》。2013年9月26日,被告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头发和尿液进行检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将结果告知原告。2013年9月2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2013年9月29日,原告因吸毒,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2013年10月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沪公(杨)(镇)强戒决字[2013]第002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次日送达原告,但原告拒绝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吸毒成瘾人员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职权。被告根据原告的询问笔录、头发和尿液检验报告、《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原告符合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适用正确。被告受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送达,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作出的沪公(杨)(镇)强戒决字[2013]第002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费建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芳芳
审 判 员 强 康
代理审判员 丁雅玲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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