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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行初字第35号

原告陈爱龙,男。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诸葛宇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严正,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豪,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于洋,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国,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爱龙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简称杨浦区政府)作出的杨府房征补〔2013〕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简称杨浦房管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爱龙、被告杨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应豪、第三人杨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杨浦区政府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杨府房征补〔2013〕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一、房屋征收部门杨浦房管局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陈爱龙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为66.01平方米,价值为人民币741,292.3元。征收部门在交付房屋时支付陈爱龙补偿款1,649.1元,该房屋归陈爱龙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二、房屋征收部门在公有房屋承租人陈爱龙搬迁交房后的30日内向其发放全部选择外区房屋产权调换的奖励150,000元、无违法建筑奖励10,000元、搬家补助费、家电设施移装费等费用;三、公有房屋承租人陈爱龙应当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退本市惠民路xx号前三层阁被征收房屋,并与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移交手续。
原告陈爱龙诉称:被告杨浦区政府在征收过程中行为野蛮,侵犯了原告的居住权和财产权;征收过程中未与原告进行过协商,征收补偿决定不合法、不合理。据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杨府房征补〔2013〕32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杨浦区政府辩称:被告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请求维持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第三人杨浦房管局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告为证明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
一、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二、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
第一组:1、房屋征收决定;2、协议生效公告;3、征收部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杨浦房管局的授权委托书;5、告居民书;6、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估价机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估价机构的资质证书。证明:2012年9月8日,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将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公告;截止2013年1月19日,涉案征收基地签约户数达到征收总户数的85%以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正式生效;涉案基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具体内容;房屋征收部门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及授权委托情况;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估价机构的身份情况以及估价机构的相关资质。
第二组:7、公房租赁凭证;8、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确定的估价机构公告;9、房屋征收分户报告单及公示;10、评估均价公示;11、户籍资料;12、委托书、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13、鉴定结果报告;14、面积认定公示;15、居住困难认定结果及公示。证明:系争房屋产权人为原告,建筑面积为17.56平方米,房屋类型为旧里;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0,110元/平方米,涉案地块评估均价为21,650元/平方米,估价时点均为2012年9月8日;房屋征收部门申请对房屋征收分户报告单进行鉴定,鉴定方作出维持原估价结果的报告;征收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内常住户口为3人,经住房保障机构核查,认定原告户困难保障人口为3人,认定结果在基地进行了公示。
第三组:16、送达回证(4份);17、看房单(2份);18、谈话笔录(5份)。证明:征收实施单位向原告户送达了告居民书、被征收房屋的估价报告、相关政策文件、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鉴定结果报告、本市两处房源的看房单、产权调换房屋的估价报告等材料;被告提供本市两处房源供原告选择;征收双方就房屋征收补偿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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