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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行初字第35号 (3)
第四组:19、报请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20、审理通知;21、调查笔录;22、调解笔录;23、房地产权证;24、安置房屋分套估价报告单;25、增补房源备案证明及公示;26、承诺书。证明:因征收双方协商不成,杨浦房管局报请杨浦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杨浦区政府向征收双方送达了审理通知,并进行调查调解,征收双方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产权调换房屋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适于安置;征收决定作出之日,产权调换房屋评估单价为11,230元/平方米;产权调换房屋系基地增补房源,已进行过备案并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基地公示;产权调换房屋产权人为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承诺该房屋专门用于13街坊产权调换。
三、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律依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及涉案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四、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依据和证据:《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被告另将上述事实证据中的证据19、20、21、22以及送达回证作为程序证据。证明:2013年8月7日杨浦房管局向杨浦区政府报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同年8月12日杨浦区政府向杨浦房管局及陈爱龙送达第一次审理通知,原告缺席第一次审理;8月15日杨浦区政府向杨浦房管局和陈爱龙送达第二次审理通知,8月21日杨浦区政府组织调查和调解,但征收双方未达成协议;经审批延长30日,9月30日杨浦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10月9日将决定书送达杨浦房管局和陈爱龙,10月10日将决定书在基地公示。被告的上述执法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和执法程序不持异议。对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被征收房屋的楼梯等都已经拆除,无法再作鉴定;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不是协商,而是强制;对证据21、22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是问原告是否接受方案,根本没有调解过;对证据23、24有异议,原告不接受产权调换房屋,所以对该两份证据也不认可;原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认定事实的证据、法律依据和执法程序均不持异议。
起诉时,原告提供了照片(7张)作为事实证据,证明原告房子的楼梯、自来水、煤气等设施已被拆除。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第三人未提供事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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