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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行初字第35号 (5)
因双方在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第三人杨浦房管局于2013年8月7日报请被告杨浦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于同年8月21日召开审理调解会进行了调查和调解,原告陈爱龙参加调查、调解。因原告与第三人各执己见,调解未成。被告经审查,认定第三人提出的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原告户本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并结算差价等的补偿方案合法、适当,遂依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及涉案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批准延长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杨府房征补〔2013〕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了原告户并在基地张贴公示。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沪府复征决字(2014)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陈爱龙明确表示对产权调换房屋的估价结果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杨浦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杨浦房管局因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未达成协议,报请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证据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并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了调解,在经审理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经批准延长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类型、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的计算以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等认定,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原告户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决定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涉案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原告有关征收过程中第三人未与原告进行过协商的主张,与被告出示的送达回证、协商记录、调查及调解笔录等有效证据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征收实施行为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征收实施行为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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