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47号
原告蒋德民。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王北翼。
委托代理人张晔。
委托代理人傅志丽。
原告蒋德民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于同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德民,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晔、傅志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虹司信公开(2013)第KB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2012年8月23日上午,虹口区旧改征收工作指挥部对天宝路XXX弄XXX号甲XXX-XXX楼居民进行强制搬迁时,虹口公证处对虹口区天宝路XXX弄XXX号甲XXX-XXX楼所做的财产保全的公证文件(含当天虹口区旧改征收工作指挥部对天宝路XXX弄XXX号甲XXX-XXX楼进行强制搬迁时,对天宝路XXX弄XXX号甲XXX-XXX楼居民家中财物进行登记清单及整个强制搬迁的视频录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遂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
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申请公开的信息;2.《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经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
《规定》第五条为职权依据,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为法律依据,第二十六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对公证处进行监督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应当到公证处调取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并且向原告公开。因此,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答复,责令公开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原告就其诉请提交《答复书》、《聚焦“拔点”带动征收孙建平专题调研旧改推进工作》、《虹镇老街XXX号地块一户居民被实施司法强制搬迁》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其依据《公证法》相关规定对虹口公证处进行监督、指导;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由公证机构制作,而根据《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不是行政机关,且被告也未依职权获取过该信息,故被告认定为非政府信息,并无不当,请求维持被告所作答复。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虹口区公证处进行监督,公开相关信息。被告认为,其没有向公证处调取相关信息并予以公开的法定职责。对于原告提交的除《答复书》以外的其它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答复书》、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12年8月23日上午,虹口区旧改征收工作指挥部对天宝路XXX弄XXX号甲XXX-XXX楼居民进行强制搬迁时,虹口公证处对虹口区天宝路XXX弄XXX号甲XXX-XXX楼所做的财产保全的公证文件(含当天虹口区旧改征收工作指挥部对天宝路XXX弄XXX号甲XXX-XXX楼进行强制搬迁时,对天宝路XXX弄XXX号甲XXX-XXX楼居民家中财物进行登记清单及整个强制搬迁的视频录像)”。同月19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经审查,被告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条例》和《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遂于2013年12月3日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作出答复。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向其出具收件回执,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非行政机关制作,被告也从未依职权获取,故不属于《条例》和《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遂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作出答复,该答复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向公证处调取相关信息并予以公开,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德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德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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