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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47号 (2)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虹口区公证处进行监督,公开相关信息。被告认为,其没有向公证处调取相关信息并予以公开的法定职责。对于原告提交的除《答复书》以外的其它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答复书》、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12年8月23日上午,虹口区旧改征收工作指挥部对天宝路XXX弄XXX号甲XXX-XXX楼居民进行强制搬迁时,虹口公证处对虹口区天宝路XXX弄XXX号甲XXX-XXX楼所做的财产保全的公证文件(含当天虹口区旧改征收工作指挥部对天宝路XXX弄XXX号甲XXX-XXX楼进行强制搬迁时,对天宝路XXX弄XXX号甲XXX-XXX楼居民家中财物进行登记清单及整个强制搬迁的视频录像)”。同月19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经审查,被告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条例》和《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遂于2013年12月3日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作出答复。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向其出具收件回执,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非行政机关制作,被告也从未依职权获取,故不属于《条例》和《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遂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作出答复,该答复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向公证处调取相关信息并予以公开,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德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德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毛福林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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