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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行初字第18号
  

原告李云恩,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阳敏,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文志,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敏,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林发,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孔庆伟,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周伟良,职务主任。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志文,上海市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朱贤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蓉,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云恩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454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下简称区土发中心)、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北方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北方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阳敏、万文志,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敏、徐林发,第三人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北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454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1、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应补偿北方公司20%的房屋货币补偿款人民币112604.8元(下币种相同),并按相关规定终止与承租人李云恩的租赁关系;2、李云恩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前店面(下简称被拆房屋),迁至闸北区沪太路1363、1345号306室;3、李云恩应在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475404.5元;4、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应支付李云恩停工停业补偿款6160元;5、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应按规定支付李云恩设施移迁、搬迁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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