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行初字第18号
原告李云恩,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阳敏,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文志,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敏,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林发,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孔庆伟,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周伟良,职务主任。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志文,上海市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朱贤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蓉,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云恩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454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下简称区土发中心)、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北方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北方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阳敏、万文志,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敏、徐林发,第三人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北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454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1、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应补偿北方公司20%的房屋货币补偿款人民币112604.8元(下币种相同),并按相关规定终止与承租人李云恩的租赁关系;2、李云恩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前店面(下简称被拆房屋),迁至闸北区沪太路1363、1345号306室;3、李云恩应在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475404.5元;4、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应支付李云恩停工停业补偿款6160元;5、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应按规定支付李云恩设施移迁、搬迁等费用。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于2013年9月8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同年9月9日受理后,向原告留置送达了上述相关文书。
2、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组织拆迁双方协调,双方协商未果。
3、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于同年9月29日留置送达于原告。
4、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三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被拆房屋纳入拆迁许可范围,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5、上海市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拆房屋的租赁人为原告,租赁部位为前店面,建筑面积15.4平方米。
6、拆迁非居住房屋估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36560元,于2010年11月17日向原告留置送达评估报告。
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拆房屋注册字号名称为上海市闸北区北站街道泰松百货店,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原告。
8、上海大众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闸北区……商业网点经营使用权带职工内部定向售让的批复》;
9、小企业售让合同、公证书、退工单,
证据8、9证明原告原系上海市闸北区糖业烟酒公司员工,因企业转制,原告出资5万元有偿获得被拆房屋经营权、使用权,原告与上海市闸北区糖业烟酒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
10、六份动拆迁谈话记录,证明拆迁双方就安置方案多次协商未果。
11、两份试看房屋回单,证明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向原告提供两处安置房源选择。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