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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行初字第18号 (2)

1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源调剂联系单附房源清单,证明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提供的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沪府发(2009)4号、沪建交联(2009)319号、沪房管拆[2010]216号文以及经批准的试点方案。

原告李云恩诉称,原告原是上海闸北区糖业烟酒公司职工,因企业体制改革,原告与上海闸北区糖业烟酒公司签订《小企业售让合同》,糖业公司将被拆房屋使用权、经营权有偿转让于原告。原告与上海山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署上海市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被拆房屋用于营业。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因拆迁双方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作出裁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维持了被告的裁决。原告认为,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未在申请裁决前向其送达被拆房屋的评估报告及安置房源的评估报告,导致原告知情权、异议权没有得到保障。被告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裁决,理应撤销。另外,裁决所依据的部分法律法规已经失效,不能作为依据。综上,被告作出裁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45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原告李云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发票联,证明原告支付了转制费5万元。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告受理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裁决申请后,组织拆迁双方调解,由于调解不成,被告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454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共同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北方公司未到庭应诉。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于2013年9月9日才收到安置房源估价分户报告,知情权及异议权未得到保障和行使;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参加了调解会,但记录内容与事实不符,记录不完整;对证据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未收到被拆房屋评估报告,送达回证有伪造嫌疑,见证人“王文华、殷兆方”的签名与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的签名笔迹均不相符,且评估单价低;对证据7、8、9无异议;证据10无原告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记录内容与事实不符,见证人签名有伪造嫌疑,原告与拆迁人有过几次谈话;对证据11,原告未收到,也未看过房子,看房单上的房源地址和裁决的安置房源不一致;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被拆房屋属公管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2001年,原告通过有偿售让的方式取得被拆房屋的使用权、经营权。2001年9月5日,原告与北方公司的下属上海山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被拆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5.4平方米,用途为营业,租期至2021年9月。原告在被拆房屋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上海市闸北区北站街道泰松百货店。被拆房屋内无户籍登记。

2010年7月27日,第三人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在被告闸北房管局作出裁决时,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拆迁基地地块列入本市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在房屋拆迁过程中,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7月27日作为估价时点对被拆房屋进行了评估,确定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6560元。第三人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于2010年11月17日向原告留置送达了评估报告。根据政策规定及经批准的试点方案,北方公司可得货币补偿款112604.8元,原告可得货币补偿款450419.2元、停工停业补偿款6160元。因原告与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于2013年9月8日向被告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被告闸北房管局于同年9月9日受理后,向原告、北方公司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安置房屋位于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1363、1345号306室,建筑面积63.11平方米,房屋评估价为925823.7元。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3年9月11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由于拆迁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闸北房管局于同年9月28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454号房屋拆迁裁决,并留置送达于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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