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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行初字第18号 (3)

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未收到被拆房屋评估报告,评估报告送达回证见证人签名笔迹前后不一致,有伪造嫌疑,且评估单价过低。对原告的异议,本院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告知其对评估报告可以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在受理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北方公司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相关文书,并组织原告、北方公司与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原告、北方公司有效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被告闸北房管局所作出的裁决,认定被拆房屋的类型、房屋建筑面积、房屋评估单价,对原告、北方公司应得的各类补贴计算准确,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已经失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2010年7月27日,因此,原告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适用《征收与补偿条例》,适用原有的拆迁规定,即《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被告据此作出裁决,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对被拆房屋评估单价过低及评估报告送达的异议,本院认为,被拆房屋评估报告是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所作出,该报告真实、合法、有效。在拆迁过程中,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向原告户留置送达被拆房屋的评估报告、看房单,均有见证人签名见证,见证人签名的真伪,经本院核实为真实、有效,由此说明,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履行了向原告送达评估报告的义务。原告虽然对房屋评估单价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复估或鉴定,原告对评估报告单价及送达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45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云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黄青松
人民陪审员 袁 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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