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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256号

原告徐为永。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芹。
  委托代理人俞文杰。
  委托代理人金麟。
  原告徐为永不服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工商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为永,被告黄浦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俞文杰、金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工商分局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徐为永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已主动公开,并告知原告获取的途径。
  原告徐为永诉称:被告告知原告获取政府信息的途径是上网查询,被告未充分考虑原告不会上网查阅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程序不合法,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被告黄浦工商分局辩称: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为永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黄浦工商分局申请获取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科、受理费者投诉办事程序等,以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科职能。原告同时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及反映被告的主要职责及内设机构的材料。被告于次日收到后,于同月5日出具收件证明。被告经查,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已主动公开,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被告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同时告知原告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网站名称及路径,可详细查询信息内容。被告还告知了原告消费者权益保护科的主要职责,也提供了被告的网站名称及路径,可详细查询信息内容。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同年5月16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的原告书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所附身份证等材料、收件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邮寄记录、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程序合法。依照上述规定的有关规定,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原告申请获取的被告消费者权益保护科、受理费者投诉办事程序等,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科职能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向原告提供了有关网站名称及查询路径,还告知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科的主要职责。本院认为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原告关于被告未考虑其不会上网查询等情况,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为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为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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