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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256号 (2)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的原告书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所附身份证等材料、收件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邮寄记录、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程序合法。依照上述规定的有关规定,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原告申请获取的被告消费者权益保护科、受理费者投诉办事程序等,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科职能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向原告提供了有关网站名称及查询路径,还告知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科的主要职责。本院认为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原告关于被告未考虑其不会上网查询等情况,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为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为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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