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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281号

原告蒋忠娥。
  原告徐伟珍。
  原告胡卫华。
  原告胡辞海。
  原告甘筱君。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女,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住所地上海市延安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鸣。
委托代理人徐蔚宗,男,上海安佳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蒋忠娥、徐伟珍、胡卫华、胡辞海、甘筱君因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区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黄浦区教育局)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胡卫华、甘筱君,被告黄浦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金缨,第三人黄浦区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徐蔚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区房管局于2014年1月29日对原告蒋忠娥、徐伟珍、胡卫华、胡辞海、甘筱君(户)作出黄房管拆[2014]0056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蒋忠娥、徐伟珍、胡卫华、胡辞海、甘筱君诉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所依据的房屋拆迁许可行为违法,被告无权行使行政裁决职责,所作房屋拆迁裁决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的黄房管拆[2014]0056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区房管局辩称:被告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责,拆迁人黄浦区教育局因与原告(户)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法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浦区教育局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黄浦区教育局(原上海市卢湾区教育局)因“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西块一期)”项目建设,于2010年8月19日经批准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户)租赁的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房屋属拆迁范围内,在拆迁过程中,第三人与原告(户)协商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黄浦区房管局于2014年1月7日收到第三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被告于同日受理后,通知原告(户)和第三人进行裁决审理协调,原告(户)仍未能与第三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在审理中,向市估价师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专家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月23日前往原告(户)房屋进行现场查勘,该户无人在家,致使专家无法进入房屋,居住房屋拆迁评估分户报告的鉴定予以终止。
  被告经审查认定: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房屋承租人为胡均荣(1998年3月报死亡),房屋类型为新里,租赁部位为三层前楼,居住面积为24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43.68(24′1.82);三层后楼,居住面积为5.90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10.74(5.90′1.82);阳台间,居住面积为5.50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10.01(5.50′1.82),合计居住面积35.40平方米,建筑面积64.43平方米(35.40′1.82)。经评估,该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完全产权状态下,三层前楼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31,747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三层后楼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1,588元、阳台间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1,841元。原告(户)截止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册户口为5人,即原告蒋忠娥、儿媳徐伟珍、女儿胡卫华、孙子胡辞海、外孙女甘筱君。
  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和涉案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有关规定,经评估,该地块居住房屋房地产评估均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2,956元,该地块价格补贴系数为30%,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每户15平方米。在裁决申请中,第三人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房地资源局)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以及涉案拆迁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有关规定,核定原告(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款为2,423,810.52元:1、被拆房屋评估价格补偿款1,635,754元{计算公式(31,747′43.68′80%)+(31,588′10.74′80%)+(31,841′10.01′80%)};2、套型面积补贴344,340元(计算公式22,956′15);3、被拆房屋价格补贴443,716.52元(计算公式22,956′30%′64.43)。第三人向被告申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户)至本市荣华东道19弄2号202室,建筑面积为104.94平方米(经评估房屋价值2,447,411元,基地供应价2,235,222元)、本市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屋,建筑面积74.24平方米(房屋价值537,126元)。原告(户)支付第三人房屋调换差价款348,537.48元,第三人支付原告(户)面积奖励费322,150元、就近购房补贴257,72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万元、自行搬家补助费773.16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购房补贴134,28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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