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281号 (2)
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的上述补偿安置方案符合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原《卢湾区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卢湾区实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地块套型面积补贴、补贴系数、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的批复》等相关文件及基地操作口径的规定。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地资(2004)286号等相关规定,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黄房管拆[2014]005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原告(户)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本市荣华东道19弄2号202室、本市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屋内;原告(户)支付第三人房屋调换差价款348,537.48元;第三人支付原告(户)面积奖励费322,150元、就近购房补贴257,72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万元、自行搬家补助费773.16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购房补贴134,281.50元等。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出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及其批复,拆迁人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房屋资料摘录单、告知单及其送达回证、户籍资料摘录、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其送达回证、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基地房源选购的具体操作办法及其收件回执、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标准的公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看房单及其送达回证、居民房屋动迁协商记录、单位空房调用单、安置房屋房地产权证、拆迁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单位空房调用单、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情况说明、安置房源清单、部分安置房屋估价明细表、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存根)、会议通知(存根)及其送达回证、裁决审理协调会议签到及记录、房地产评估鉴定申请受理通知单、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及其送达回证、终止鉴定的通知、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规定,在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依照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区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责。本案中,第三人经与原告(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召开审理协调会,由于拆迁双方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遂于法定30日的审理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告经审查认定第三人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原告(户)的裁决申请,符合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法规规定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所作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原告提出房屋拆迁许可行为违法,因该主张涉及被告另一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忠娥、徐伟珍、胡卫华、胡辞海、甘筱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忠娥、徐伟珍、胡卫华、胡辞海、甘筱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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