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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312号

原告李红珍。
  委托代理人李平悦。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崧。
  委托代理人邱文。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原告李红珍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下称黄浦区政府)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黄浦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与本案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红珍的委托代理人李平悦,被告黄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缨,第三人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区政府于2014年1月23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四十二条[职权依据],沪府发[2012]73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下称沪府发[2012]73号文)第三条[程序依据],《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沪府发[2012]73号文第三条、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黄府规[2012]2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浦区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条[适用法律依据],作出沪黄府房征补[2014]0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李红珍。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闵行区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0.02平方米,价值685,765.00元人民币(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和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3.10平方米,价值493,442.00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1,071,668.97元结算差价,公有房屋承租人李红珍应支付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107,538.03元。二、房屋征收部门给予公房承租人李红珍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使用面积补贴10万元,建筑面积奖励费136,500.00元,装潢补贴13,65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签约搬迁奖励费按搬迁日期结算。三、公有房屋承租人李红珍户应当在收到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黄浦第四房屋征收事务所办理移交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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