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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312号 (2)
  第三人根据《实施细则》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核定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1,071,668.97元(包括被征收房屋评估价519,770.16元、价格补贴194,913.81元、套型面积补贴356,985.00元);另可得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万元,建筑面积奖励费136,500.00元,装潢补贴13,650.00元,搬迁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计算,签约搬迁奖励费按签约搬迁日期计算等。第三人提供了货币补偿以及本市浦航路等处房屋产权调换等补偿方式供原告户选择,但原告户未接受上述方案。因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成补偿协议,第三人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黄浦区政府报请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遂于同年1月8日召开审理调解会,被征收房屋承租人李红珍与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代理人出席了调解会,但仍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被告经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认定第三人提出的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原告户本市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503室房屋并结算差价等的具体安置方案合法、适当,遂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之规定以及征收补偿方案,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沪黄府房征补[2014]0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原告户后,又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张贴。原告收悉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沪府复征字(2014)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的沪黄府房征补[2014]0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收悉后仍不服,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供的沪黄府房征补[2014]0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沪府复征字(2014)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黄府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第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市黄浦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房屋征收协议书、房地产估价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关于露香园路旧改地块房屋征收估价机构选举结果的公告、关于露香园路旧改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的公告、征收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公房租赁凭证、房籍资料摘录、未见证面积汇总表、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户口本复印件、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包含附件)及送达回执、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标准的公告、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执、房地产评估鉴定申请受理通知单、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及送达回证、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终止鉴定通知、征收补偿方案、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单、房屋试看单及送达回证、关于安排露香园路地块旧改居民安置房源情况说明的函、房源一览表、房源清单、安置房供应协议、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房源公示照片、协商记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及送达回证、审理协调会议通知、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单及送达回证、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签报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及张贴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依照依法有效的黄府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因第三人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协议,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实施细则》以及涉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原告户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被告在计算安置房屋的价值时,采用的是房屋面积乘以公示单价的方式,其中对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未计算阳台面积,计算方式有利于原告户,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补偿内容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红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红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代理审判员 孙焕焕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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