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334号
原告张和贵。
原告张来弟。
原告张雄伟。
原告张萍。
原告张芩。
原告张麒麟。
被告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俞北华。
委托代理人高珏敏,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和贵、张来弟、张雄伟、张萍、张芩、张麒麟不服被告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雄伟、张萍、张芩,被告市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高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8日,被告市发改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程序依据和法律依据]作出市发展改革委(2014)第08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书面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上海市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号地块综合开发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的政府信息被告处不存在。
原告诉称:原告申请公开“上海市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号地块综合开发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制作或者保存,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市发展改革委(2014)第08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找未找到与原告申请内容描述相符的政府信息,遂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市发展改革委(2014)第08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书面告知原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和依据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上海市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号地块综合开发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信息”。被告于同月8日收到后,针对原告的申请,通过分别搜索关键词“北宝兴路”、“105地块”的方式在被告的政府信息库进行查找,仅查到《关于虹口区北宝兴路105地块商品房项目(北块)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关于虹口区北宝兴路105地块(南块)商务综合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两份信息,并没有查询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遂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市发展改革委(2014)第08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面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被告处不存在。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分别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政府信息库查询截屏两份,《关于虹口区北宝兴路105地块商品房项目(北块)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关于虹口区北宝兴路105地块(南块)商务综合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市发改委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行政职权。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公开“上海市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号地块综合开发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被告收到后在法定的期限内答复原告,行政程序合法。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全面审慎的查询,确实未检索到原告申请的信息,故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书面告知原告,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和贵、张来弟、张雄伟、张萍、张芩、张麒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和贵、张来弟、张雄伟、张萍、张芩、张麒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代理审判员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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