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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335号

原告俞冬华。
  委托代理人付爱弟。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
  委托代理人钱莹。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原告俞冬华诉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不服决定不予支付工伤医疗费用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不予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决定的证据和依据。经当事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静雯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俞冬华的委托代理人付爱弟,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莹、沈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社保中心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2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于2014年5月9日对原告俞冬华作出不予支付其2011年4月18日至30日工伤医疗费用的决定。
  原告俞冬华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闵行区人保局)于同年7月22日认定原告为工伤。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住院治疗,同月30日出院。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下属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理赔原告2011年4月18日至30日的工伤医疗费用,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回复原告不能办理,并退回全部材料。原告于同年7月8日收到后不服,故起诉法院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对原告所作不予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决定。
  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由第三人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在上班途中因肇事第三人的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应当由肇事第三人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用。被告所作被诉不予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闵行区人保局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闵人社认字第2862号认定工伤决定,其中认定原告俞冬华的单位上海江韵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韵工贸公司)于2011年7月1日向闵行区人保局申请认定原告工伤,该局经查认定原告在江韵工贸公司工作期间,于2011年4月18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于2014年4月向被告市社保中心申请支付2011年4月18日至30日的工伤医疗费用,并附有受理审核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出院小结等材料。被告于同月10日向原告出具受理情况回执。被告经查,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所受工伤由肇事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与肇事第三人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遂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五的规定,于2014年5月9日对原告作出不予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决定,并以办理情况回执的形式告知原告。原告于同年7月8日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办理情况回执,被告提供的工伤医疗费用报销受理审核单及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受理情况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办理情况回执,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由第三人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社保经办机构有权按照规定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经查,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上班途中所受工伤由于肇事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应由肇事第三人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用,原告也与之签订过赔偿调解书,被告决定不予支付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俞冬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俞冬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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