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行初字第102号
原告姜伟奇。
委托代理人甄涛,上海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斌慧,上海甄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武定路1140号。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凌超、王金妮,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姜伟奇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伟奇及其委托代理人甄涛、张斌慧,被告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王金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编号为静房管集信受[2014]N0015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对原告要求获取“沪延高架静八分指拆协字第8-4-12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答复:因本机关未获取,该信息无法提供。
原告诉称,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91年8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的规定,被告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规定“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此外,原告与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亦载明,该协议应由拆迁人报送静安区房产管理局一份。由此可见,获取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既是被告的法定职权,又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作出的告知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请求撤销静房管集信受[2014]N0015《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当时的法律没有强制要求将拆迁协议送主管部门备案,系争协议事实上也未报送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的是行政机关客观上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查找,未获取相关信息,被告据此作出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被告出具的收件回执,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作出的答复;4、被告的检索证明、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实施单位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经检索未查找到相关的材料,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宏成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也出具了未向被告报送协议的说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检索证明系被告自行制作,对如何检索、在什么范围检索、是否专人操作都不清楚;应当向被告报送协议的是拆迁实施单位,而说明上称是静安区延安路高架工程第八分指挥部未报送,该说明的效力不能确定。
原告为证明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存在于被告处,举证了同一拆迁地块其他被拆迁人的拆迁安置协议,证明该地块拆迁实施单位是上海宏成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第八分指挥部仅是名称代号。还证明协议上约定由拆迁人向被告报送一份协议。
经质证,被告认为,格式化的拆迁协议上虽有向被告报送协议的约定,但事实上拆迁人未报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申请的协议在被告处有保存。
经审核,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政府信息名称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文号为:沪延高架静八分指拆协字第8-4-12号。被告受理后,经检索未获取相关的协议。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宏成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出具说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沪延高架静八分指拆协字第8-4-12号),静安区延安路高架工程第八分指挥部未向原静安区房产管理局报送。同年2月25日,被告作出被诉答复。原告不服被告的答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前提是,被申请机关已经制作或者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了相关的信息。本案中,被告经检索未获取原告所申请的拆迁安置协议,拆迁实施单位也证明未向被告报送该协议。被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中“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载明该协议应由拆迁人报送静安区房产管理局一份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可能获取了诉争的拆迁安置协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获取该拆迁安置协议。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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