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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行初字第32号
  原告张雄伟。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白少康。
  委托代理人王旭东。
  原告张雄伟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雄伟及被告上海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2014)沪公法复不受字第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原告对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法制办公室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告知书》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广中路派出所)于2012年2月20日和2012年6月27日向拆迁人出具的户籍资料状况与原告持有户籍资料和房屋财产权证资料均不一致。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公安分局)是纠正派出所过错行为的上级机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3年12月1日向虹口公安分局提交《行政行为违法确认请求书》。虹口公安分局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送达《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理由为:派出所本行政行为过错,虹口公安分局不予确认的行为与相关规定相背;该《告知书》行为属不作为的体现和拒绝履行纠正下级有过错的法定职责。故将该《告知书》行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与上述客观事实不符,与虹口公安分局应纠正派出所过错行为的职责相关规定不符,与虹口公安分局应当向原告送达《行政行为违法确认书》的相关规定不符,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依据明显不当。请求撤销被告(2014)沪公法复不受字第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虹口公安分局法制办的告知书仅仅是对原告提出违法确认的告知,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规定确认程序,故原告提出的违法确认只能是其认为户籍资料有误的申诉,所以告知也是信访答复,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行政复议范围。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和依据:
  1、张雄伟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信封的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提起复议申请,被告于同年1月16日收到;2、虹口公安分局法制办公室的《告知书》,证明原告是针对该《告知书》提出的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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