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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行初字第32号 (2)
  经质证,原告认为,虹口公安分局的《告知书》事实认定错误,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认定及法律依据错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被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错误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广中路派出所户籍资料两份,证明该所曾向动迁单位出具了原告的户籍档案资料;3、原告的房屋产权证,证明所记载的内容与派出所出具户籍资料的内容不一致;4、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因广中路派出所出具的错误信息已经产生了法律效力;5、《行政行为违法确认请求书》,证明广中路派出所出具户籍资料的行为不合法;6、虹口公安分局法制办公室出具的《告知书》,证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7、《行政复议申请书》;8、《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1至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与本案诉争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合法性无关,不具有证据效力,其余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广中路派出所分别于2011年2月20日、2012年6月27日,在上海中房拆迁有限公司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上盖章见证。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致虹口公安分局《行政行为违法确认请求书》,认为广中路派出所出具的两份户籍资料状况与事实不符,其出具相关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确认广中路派出所2011年2月20日、2012年6月27日出具原告的户籍资料状况与事实不符。虹口公安分局法制办于2013年12月6日以《告知书》答复原告称:两份户籍资料系上海中房拆迁有限公司摘自广中路派出所的户籍资料,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要求确认其违法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若原告认为户籍资料与事实不符,可持相关证明至派出所进行更正。2014年1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为:撤销被申请人(虹口公安分局)2013年12月6日的《告知书》行为。2014年1月23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系虹口公安分局的上级行政机关,具有对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职责。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于同年1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了文书,程序符合规定。虹口公安分局法制办的《告知书》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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