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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行初字第33号 (2)
  本院认为,被告系虹口公安分局的上级行政机关,具有对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职责。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于同年1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了文书,程序符合规定。虹口公安分局法制办的《告知书》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的(2014)沪公法复不受字第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 孙辰旻
人民陪审员 何迪经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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