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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行初字第79号
  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张凌超。
  原告赵继华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的静房管集信受[2013]N025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告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房管局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静房管集信受[2013]N025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2001年4月25日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作出授权上海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拆迁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的《授权书》,请求公开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上述《授权书》、静安区房管局接受上述《授权书》所依照的那个(或不止一个)房屋拆迁管理规范文件。(指当时有效的房屋拆迁管理文件)”的申请,经审查,其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
  被告静安房管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补正》,被告出具的《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十二)》,被告用以证明其答复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2001年4月25日,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授权书》,称授权上海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自己公司名义拆迁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被告接受上述《授权书》并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具有规则依据。原告在不掌握该规则依据这一政府信息的情况下,向被告提出申请公开2001年时有效的房屋拆迁管理规范性文件。原告特征描述指向的是被告认定应当或可以接受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2001年4月25日作出的《授权书》所依据的规则文件,申请内容明确,指向特定;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补正材料,并写明如不明确,可与原告联系,被告未与原告联系,应当认为申请内容明确、特定,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静房管集信受[2013]N025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被告辩称,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经原告补正,申请内容的指向仍不特定,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故被告不再按《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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