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26号 (2)
本院认为,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质检总局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因此被告对原告举报案外人上海伊纳思贸易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具有监督管理职能。被告自收到原告举报书后,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月6日办结了对案外人上海伊纳思贸易有限公司有关涉案产品标签标示的行政案件。据此,可以认为被告已经在法定时限内履行了对原告举报内容的监督管理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时限履行职责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应当在办理案件后及时地函复原告相关情况,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立案调查后函复过一次,但在作出撤销案件后没有及时函复,被告今后应予以重视,以给举报人充分的资讯。综上,原告的诉请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雪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雪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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