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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130号
  原告李雪松。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法定代表人邹兴伟。
  委托代理人蔡春皓。
  委托代理人陈建明。
  原告李雪松因要求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雪松、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春皓、陈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雪松诉称,2013年12月23日,其向被告举报上海伊纳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纳思公司)进口的“瑞特斯波德酸乳(45%)夹心牛奶巧克力100克(生产日期2013/05/21)”(以下简称涉案产品)所用配料含有“植物脂肪”,存在未标明原始配料的名称的违法行为,要求予以查办并奖励举报人、追查商品流向,责令被举报人收集涉案产品重新检验、函复举报人。2014年2月24日,被告作出“瑞特斯波德酸乳(45%)夹心牛奶巧克力100克(生产日期2013/05/21)”标签标示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称:该批次货物配料中的“植物脂肪”对应英文配料表中的“vegetablefat”,实际为棕榈油,并非复合配料。原告举报是按照涉案产品中文标签标示内容进行举报。被告既然回复涉案产品中文配料中的“植物脂肪”实际为“棕榈油”,足以认定涉案产品违反GB7718-2011第4.1.2.1.1条,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被告应当依法作出认定和处理。而被告不予处理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向人民法院主张民事权益,直接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故诉请要求:1、确认被告对上海伊纳思贸易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理违法;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回复》;2、2013年12月23日举报书;3、涉案产品的标签标示图片,以证据1-3证明涉案产品的违法事实。
  被告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辩称,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了相关调查,最终结论是伊纳思公司无违反法律法规要求,故并未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被告已经依法履职作出调查处理,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及法律规范:1、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组织机构代码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八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6、《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四、七条;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8、《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以证据1-8证明被告具有对进口食品进行检验职能;9、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卫生证书》副本;10、2014年2月8日电话记录;11、伊纳思公司2014年2月14日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12、生产商德国RitterSPORT公司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证明文件;13、2014年2月16日举报调查情况报告;14、2014年2月16日电话记录,以证据9-14证明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未发现伊纳思公司存在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15、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16、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17、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实施指南;18、《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以证据15-18证明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调查处理适用的法律依据。19、《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以证明被告按信访程序答复原告。20、原告的举报书及挂号信信封;21、《回复》及挂号信国内信函收据,以证据20-21证明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并函复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认为被告在(2014)浦行初字第126号-130号案件中提供的电话记录都是统一格式、统一内容,是被告自己制作的电话记录,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录音,不予质证,也不能证明其履行了职责;对证据11,表明被举报人已经知道存在问题,但没有处理;对证据12,该证据是英文材料,没有中文翻译;对证据13认为没有写明报告给谁;对证据14不予质证,认为可能是假的,被告没有提供录音;对证据15-18无异议。实施指南是由出版社编撰的,没有强制性的法律效力,也不是卫生部的标准解释。对证据19不予认可,原告行为并非信访;对证据20-21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确认原告申请、被告回复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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