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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130号 (2)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能够证明其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及被告作过相应回复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具有对进口食品进行检验的法定职责,其接原告申请后,立案并对案外人进行调查,并对原告作相应回复,该部分证据系在行政程序中制作或收集,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经对伊纳思公司进口的包括涉案产品在内的货物进行抽样检验,认为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中文标签版面格式经检验合格,故颁发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卫生证书。2013年12月23日,原告就涉案产品向被告递交举报书,要求依法查办被举报人伊纳思公司有关标签标示的违法行为并依法奖励举报人、追查商品流向,责令被举报人收集涉案产品重新检验、办结后函复原告。2014年2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就原告举报内容通过电话向伊纳思公司进行调查,并制作电话记录。2014年2月14日,伊纳思公司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并将德国RitterSPORT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转呈被告。2014年2月17日被告出具调查报告,经审核相关单证及进口商确认,涉案产品配料中的“植物脂肪”对应英文配料“vegetablefat”,实际为棕榈油,非复合配方,遂认定被举报人不存在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被举报人告知上述调查结果。2014年2月24日,被告作出《回复》并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对伊纳思公司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理违法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质检总局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因此被告对原告举报案外人伊纳思公司的违法行为具有监督管理职能。
  对原告举报的伊纳思公司的违法行为,被告有针对性的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调查、审核了相关单证。被告在诉讼中提出棕榈油属于植物油,根据GB7718-2011第4.1.3.2的规定可以标示为植物油;且棕榈油在室温下常为固态,符合GB7718第4.1.2.3脂肪的描述,故标签中文标示为植物脂肪,属有一定的依据。其最终认为被举报人不存在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并无不当。据此,可以认为被告在接到原告举报后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并非原告所述的不予处理。被告在调查处理后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回复》,并邮寄送达原告,并无不当。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雪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雪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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