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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138号
  原告李雪松。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法定代表人邹兴伟。
  委托代理人蔡春皓。
  委托代理人陈建明。
  原告李雪松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洋山检验检疫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松,被告洋山检验检疫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春皓、陈建明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雪松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举报富祺仕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祺仕公司)经销的“欧德堡超高温处理全脂纯牛奶整箱装”(生产日期2013年6月30日)无法透过纸箱看到内装商品全部信息的违法行为。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答复称:该批次商品进口时其200毫升装纸盒标签已汉化印制,无需按照GB7718-2011要求标注“配料表”。原告举报中未提及“配料表”三字,原告所购商品小票清楚显示是按箱销售,纸箱包装为最小销售单元,且没有储运包装图示标志。GB7718-2011第3.11条规定,若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或透过外包装能清晰识别内包装状物(容器)上的所有强制标示内容或者部分强制标示内容,可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否则应在外包装物上按要求标示所有强制标示内容。因此,该商品应在外包装物上标明全部商品信息。而被告不予处理导致原告无法向人民法院主张民事权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对富祺仕公司经销的“欧德堡超高温处理全脂纯牛奶整箱装”(生产日期2013年6月30日)无法透过纸箱看到内装商品全部信息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理违法;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李雪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2013年12月10日的举报书及商品照片、发票,证明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举报富祺仕公司经销的“欧德堡超高温处理全脂纯牛奶整箱装”(生产日期2013年6月30日)无法透过纸箱看到内装商品全部信息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GB7718-2011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2、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对原告作出的《关于“欧德堡超高温处理全脂纯牛奶整箱装”(生产日期2013/06/30)标签标示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证明被告行政不作为。
  被告洋山检验检疫局辩称,原告举报的商品最小销售单元是200毫升装的盒装,符合GB7718-2011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针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被告进行了相关调查,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洋山检验检疫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及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作为职权、适用法律和执法程序依据;2、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欧德堡超高温处理全脂纯牛奶盒装中文标签样张,证明被告对原告举报的货物批次进行了检验,该批次货物进口检验时最小销售单位为200毫升盒装;3、被告2013年12月29日的电话记录,证明被告对货物进口商上海常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固公司)进行调查;4、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作出的调查报告,证明原告举报对象不存在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5、被告2013年12月29日的电话记录,证明被告告知常固公司调查结果,其不存在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6、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证明根据该标准的第1条的规定,原告举报商品的纸箱包装属于食品储运包装,不适用该标准;7、举报书及邮寄信封、《回复》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举报后进行调查,并书面答复原告,处理程序合法。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适用法律依据,认为被告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进行处理,《信访条例》不适用,对执法程序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5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提交通话录音,无法证实是否实际打过电话,通话内容也无法证实;对证据4,认为形式上不清楚是对谁作出,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原告举报商品的纸箱包装属于该标准第1条规定的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适用该标准;对证据7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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