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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138号 (2)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雪松于2013年10月17日在深圳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东滨店购买了富祺仕公司经销的“欧德堡超高温处理全脂纯牛奶整箱装”(生产日期2013年6月30日)的牛奶。原告认为该批产品以箱为单位进口,无法透过纸箱看到内装商品全部信息,违反了GB7718-2011的规定,“纯牛奶”字样不符合GB25190-2010的要求,为此于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邮寄举报书,提出两项举报要求:1、依法查办被举报人富祺仕公司和奖励举报人李雪松;2、办结后函复举报人。被告收到原告举报后,经过向进口商常固公司的调查核实,认定原告举报的货物外包装纸箱上的中文标签不属于“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不适用GB7718-2011标准要求,无需按照GB7718-2011要求标注“配料表”。被告将处理结果告知常固公司,并于2014年2月11日对原告作出《回复》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回复》后,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规定,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据此,被告具有对其辖区内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的职权。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举报后,经过向进口商常固公司的调查核实,认定原告举报的货物外包装纸箱上的中文标签不属于“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不适用GB7718-2011标准要求,不存在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在调查后,于2014年2月11日对原告作出《回复》并邮寄送达原告,向原告反馈处理结果,程序合法。因此,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雪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李雪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曹 璐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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