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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141号
  原告李雪松。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法定代表人邹兴伟。
  委托代理人蔡春皓。
  委托代理人陈建明。
  原告李雪松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洋山检验检疫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松,被告洋山检验检疫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春皓、陈建明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雪松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举报上海彤光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光公司)收货(经销)的“格兰特经典黑咖啡100克”(生产日期2013年1月2日)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含量为6.5%,不符合GB7101-2003《固体饮料卫生标准》第3.2条“蛋白质含量低于4%”要求的违法行为。2014年2月24日,被告作出回复称:被告根据GB7101-2003中第4条“指标要求”实施检验,未发现该批商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GB7101-2003《固体饮料卫生标准》是强制性标准,格兰特经典咖啡应该符合该标准。被告不予处理的行为违法,且导致原告无法向人民法院主张民事权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对彤光公司经销的“格兰特经典黑咖啡100克”(生产日期2013年1月2日)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含量为6.5%,不符合GB7101-2003《固体饮料卫生标准》第3.2条“蛋白质含量低于4%”要求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理违法;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李雪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2013年12月23日的举报书及商品照片,证明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举报彤光公司经销的“格兰特经典黑咖啡100克”(生产日期2013年1月2日)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含量为6.5%,不符合GB7101-2003《固体饮料卫生标准》第3.2条“蛋白质含量低于4%”要求的违法行为;2、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对原告作出的《关于“格兰特经典黑咖啡100克”(生产日期2013/01/02)标签标示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证明被告行政不作为;3、GB7101-2003《固体饮料卫生标准》及质检法函[2014]14号《关于对<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复函》,证明GB7101-2003是全文强制执行的标准,复函明确进出口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
  被告洋山检验检疫局辩称,GB7101-2003《固体饮料卫生标准》第3.2条只是术语和定义,并不是一种要求,原告举报的咖啡并不违反该标准。针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被告进行了相关调查,并答复原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洋山检验检疫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及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作为职权、适用法律和执法程序依据;2、卫生证书、货物清单,证明被告对原告举报的货物批次进行了检验;3、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调查报告,证明被告经调查认为原告举报的产品不属于蛋白型固体饮料,故该产品蛋白质含量不做要求;4、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7101-2003《固体饮料卫生标准》、GB/T29602-2013《固体饮料》,证明被告对李雪松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彤光公司有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GB7101-2003第3条只是术语和定义,并非是分类,被告检验依据的标准是第4条的指标要求,对于原告举报的产品并无蛋白质的指标要求;5、举报书及邮寄信封、《回复》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举报后进行调查,并书面答复原告,处理程序合法。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GB7101-2003《固体饮料卫生标准》第3.2条只是术语和定义,并不是一种要求,原告举报的咖啡并不违反该标准。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适用法律依据,认为被告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进行处理,《信访条例》不适用,对执法程序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形式上不清楚是对谁作出,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GB7101-2003《固体饮料卫生标准》是全文适用的强制性标准,应当适用,其他标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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