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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141号 (2)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雪松于2013年11月12日在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深圳宝安商场购买了彤光公司收货的“格兰特经典黑咖啡100克”(生产日期2013年1月2日),该咖啡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含量为6.5%,原告认为不符合GB7101-2003《固体饮料卫生标准》第3.2条“蛋白质含量低于4%”要求,为此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邮寄举报书,提出三项举报要求:1、依法查办被举报人彤光公司和奖励举报人李雪松;2、追查商品流向,责令被举报人收集该批商品重新检验;3、办结后函复举报人。被告收到原告举报后,经过调查核实,认定原告举报的商品符合GB7101-2003《固体饮料卫生标准》第4条的指标要求,并未发现该批商品违反《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情形,并于2014年2月24日对原告作出《回复》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回复》后,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规定,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据此,被告具有对其辖区内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的职权。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举报后,经过调查核实,认定原告举报的商品符合GB7101-2003《固体饮料卫生标准》第4条的指标要求,并未发现该批商品违反《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被告在调查后,于2014年2月24日对原告作出《回复》并邮寄送达原告,向原告反馈处理结果,程序合法。因此,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雪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李雪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曹 璐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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