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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142号 (2)
  本院认为,《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规定,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据此,被告具有对其辖区内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的职权。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举报后,经过向进口商麦德龙公司的调查核实,认定原告举报的货物外包装纸箱上的中文标签不属于“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不适用GB7718-2011标准要求,不存在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在调查后,于2014年2月24日对原告作出《回复》并邮寄送达原告,向原告反馈处理结果,程序合法。因此,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雪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李雪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曹 璐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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