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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行初字第37号
  原告胡云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光派出所。
  负责人许忠辉。
  委托代理人韩伟华。
  委托代理人邓昱琨。
  第三人王备明。
  原告胡云康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光派出所(以下简称莘光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一案,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补正后,本院经审查于同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云康,被告莘光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韩伟华、邓昱琨,第三人王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莘光派出所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沪公闵(莘)行终止决字[2014]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胡云康所报王备明寻衅滋事一案属于针对同一违法事实不再调查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2012年12月13日、2014年1月29日胡云康询问笔录2份以及2013年12月31日胡云康控告信,证明原告二次报案系同一事实。
  2、沪公(闵)(莘)行受字[2012]第7232号受案登记表以及沪公闵不罚决字[2013]第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2013年12月31日的报案与2012年12月13日的报案系同一事实,对原告2012年12月的报案公安机关已经作出了不予处罚决定。
  四、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沪公闵(莘)受案字[2013]10737号受案登记表、2014年1月29日胡云康询问笔录、沪公闵(莘)行终止决字[2014]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原告胡云康诉称:原告向被告控告王备明2012年12月6日上午在公共场所利用职权,对原告进行寻衅滋事和侵犯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原告控告的不是同一违法事实,被告不应作出终止调查决定。被告2014年1月29日约见原告制作调查笔录,不到一小时被告就作出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原告认为该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闵(莘)行终止决字[2014]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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