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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行初字第37号 (2)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12月31日胡云康控告信,证明第三人王备明在2012年12月6日会议上不许原告讲小区停车费事宜以及殴打原告,构成了寻衅滋事并侵犯原告的人身权。
  2、2014年1月29日胡云康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2012年12月6日有两个以上的违法行为,寻衅滋事并侵犯原告的人身权。
  3、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在居委会会议上投诉停车费去向不明,第三人阻止并殴打原告构成二个以上的违法行为,被告没有调查却称原告的报案系同一事实。
  4、2012年12月13日接报回执单,该接报回执单被告记录了小区召开停车费事宜会议原告被第三人殴打,被告当时没有就二个以上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被告不能得出同一事实的结论。
  5、沪公(闵)(莘)行受字[2012]第7232号受案登记表,证明原告报案称小区召开停车费事宜的会议,原告反映情况时被第三人殴打,第三人构成了二个以上违法行为。
  6、2012年12月20日闵行公安分局来访群众自述表,证明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陈述第三人构成了二个以上违法行为。
  7、(2013)闵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第三人称原告诽谤,即第三人承认是原告投诉举报之后发生的事情,并非被告所称的为了琐事。
  8、2012年12月27日王备明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捏造事实称原告反对小区停车费及水箱的改造,并称原告干扰小区管理工作,综合12月6日当天发生的殴打事实与之前物业管理中发生的纠纷,第三人构成了二个以上的违法行为。
  被告莘光派出所辩称:原告胡云康于2012年12月13日向被告报案,称被小区业委会副主任王备明殴打。2013年2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违法事实不成立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之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经合法性审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所作的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2013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就同一事实以王备明寻衅滋事向被告报案。被告于当日受案,经调查,原告系针对同一事实再次报案,但并未提出新的证据。被告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综上,被告所作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备明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已经过二审法院审结,原告曾在二审过程中表示事情已过去不再计较,纠纷为同一件事情不应重复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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