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行初字第37号 (2)
第三人王备明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已经过二审法院审结,原告曾在二审过程中表示事情已过去不再计较,纠纷为同一件事情不应重复审理。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其本次报案事项与2012年的报案不属同一事实,去年案件法院已作出了判决,被告当时所谓的事实是因琐事争执第三人与原告发生拉扯,原告所报的案不是琐事,是因为停车费问题发生的争执。本案的新证据是(2013)闵行初字第54号案件的法庭调查及举证的证据,原告作为业主提出小区停车费去向不明,第三人不允许原告讲并对原告拉扯。殴打他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罚,而寻衅滋事则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进行处罚。此外,第三人的行为还构成破坏居委会正常秩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程序方面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目的,没有处罚教育第三人。2014年1月29日胡云康询问笔录系民警一人制作,程序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表示公安机关是对案件全面调查取证后作出决定,而不是仅以报案人的报案事项进行审查。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只是猜测,原告所讲的都是2012年12月6日发生的事情,纠纷已经过法院一审、二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上午,原告胡云康在上海市闵行区珠城路XXX弄XXX号二楼会议室内与第三人王备明发生争执,之后,双方发生拉扯直至被旁人劝开。当日原告拨打110报警,又于2012年12月13日报案称被第三人殴打,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3年2月7日对第三人作出沪公闵不罚决字[2013]第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12月31日,原告以第三人2012年12月6日上午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为由,向被告莘光派出所报案,同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报案,经调查,原告系针对同一事实再次报案,被告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于当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3月18日维持了被告所作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了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胡云康曾就沪公闵不罚决字[2013]第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提起上诉,2013年11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同日,该院准许胡云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被告莘光派出所具有对其辖区内受理的报案、控告,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经过全面调查,该调查不局限于被害人指控的违法行为,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针对2012年12月6日上午原告胡云康与第三人王备明发生的纠纷,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经过全面的调查取证,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事实,故根据上述规定于2013年2月7日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12月31日原告又以第三人2012年12月6日上午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为由,向被告莘光派出所报案,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报案后,进行了立案,并向原告调查后,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2014年1月29日询问其笔录系一名民警制作,该意见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云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代理审判员 李 岳
人民陪审员 莫英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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