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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行初字第37号 (4)
  另查明:原告胡云康曾就沪公闵不罚决字[2013]第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提起上诉,2013年11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同日,该院准许胡云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被告莘光派出所具有对其辖区内受理的报案、控告,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经过全面调查,该调查不局限于被害人指控的违法行为,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针对2012年12月6日上午原告胡云康与第三人王备明发生的纠纷,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经过全面的调查取证,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事实,故根据上述规定于2013年2月7日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12月31日原告又以第三人2012年12月6日上午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为由,向被告莘光派出所报案,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报案后,进行了立案,并向原告调查后,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2014年1月29日询问其笔录系一名民警制作,该意见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云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代理审判员 李 岳
人民陪审员 莫英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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