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行初字第41号 (2)
本院经审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刘国田、张莉系刘帅帅父母。
2014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侦查民警在本市沪青平公路鹰都宾馆东约30米处的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对涉嫌盗窃的刘帅帅实施抓捕,在民警靠近刘帅帅并出示工作证后,刘帅帅将其所跨坐的摩托车推向民警,并沿沪青平公路由西往东奔跑,民警随即在后追赶。过横沥港桥后刘帅帅便右转沿河岸东侧往南跑,在跑了约30余米后跳入横沥港河内,民警赶到河边要求其游回但未果。当刘帅帅游至近河道中心时因体力不支呼救,民警见状便在路边找了一块泡沫板向其扔去,但刘帅帅未能抓住。为此,现场民警于17时19分许拔打110电话报警请求增援,同时又向暂住在附近的案外人黄翠敏找来一根长绳,将绳扔向刘帅帅,但其仍未能抓住,随即沉下水面。之后,被告派警到现场处置,消防队员下水搜寻后将刘帅帅打捞上岸,经120现场救治无效确认死亡。
2014年1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被告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为可排除刘帅帅因机械性损伤及常见毒物中毒致死,不排除刘帅帅溺死。
两原告现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本案中,因刘帅帅涉嫌盗窃,被告民警对其实施抓捕,系依法执行职务。现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民警在刘帅帅拒绝抓捕逃跑跳河后出现溺水状况时,即向刘帅帅投掷泡沫板、长绳等物品,同时及时电话报警,虽然最终仍未能避免刘帅帅溺水死亡结果的发生,但现场民警对刘帅帅已根据现场条件积极履行了相应的救助义务,整个处置过程中并不存在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告认为因被告现场民警未采取有效救助措施导致刘帅帅死亡,属于不履行法定救助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因刘帅帅跳河溺水事发突然、时间间隔较短,而被告现场民警并非专业救援人员,不具备对溺水人员进行救援的专业知识,在此情况下,并不能简单以刘帅帅的死亡结果作为认定被告是否已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救助义务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国家赔偿的前提是被告违法行使职权并致其合法权益损害。因本案被告履行职责过程中并无违法,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国田、张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秋萍
审 判 员 徐寨华
人民陪审员 莫英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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