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行初字第42号 (2)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执法程序依据,及认定事实的证据和执法程序证据均不持异议,认为相关法律规定和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没有按照法定时限进行备案,属于违法行政。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加林、秦慧强系上海市闵行区朱莘苑小区业主。2011年9月13日,闵行区朱莘苑业主委员会向被告提交了《业主委员会换届备案表》、《业主大会换届改选工作小组的公告》、《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名单的公告》、《大会会议表决情况》、《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选举结果等事项公告》、业委会成员房地产权证、《上海市闵行区朱莘苑业主公约》、《朱莘苑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材料,申请业主委员会换届备案。同年10月,被告收到朱莘苑小区80余名业主《要求依法终止朱莘苑小区这一届业委会登记报送备案;确认这届业委会当选无效;宣布重新选举新业委会》的联名信,被告内部机构闵行区梅陇镇业主大会指导办公室遂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上海市闵行区朱莘苑关于征询是否进行重新换届改选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并将公告张贴于朱莘苑小区内。
2012年5月14日,原告潘加林、秦慧强等小区业主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公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8月2日,复议机关作出决定,撤销《上海市闵行区朱莘苑关于征询是否进行重新换届改选的公告》。同年11月27日,被告对闵行区朱莘苑业主委员会予以换届备案。
另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对闵行区朱莘苑小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进行了换届备案。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梅陇镇政府作为镇人民政府有权对本辖区内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对业主委员会换届备案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程序有无违法。《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换届备案手续,并由物业所在地房管办事处在备案后十日内,将其保管的前款所述物品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第二十九条规定,“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受理业主委员会备案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备案手续,并将备案资料抄送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经查,被告在2011年9月13日受理了朱莘苑业委会的备案申请,直至2012年11月27日作出核准备案的行政行为,远已超过了法定的20日期限。被告认为迟延作出备案的原因在于对备案行为是否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上存在法律误解,为调查、核实朱莘苑小区业委会的改选情况而导致了备案的延后,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组建及日常运作的监督指导工作范畴,其在受理备案申请后,无权对业委会是否应当重新换届选举进行公告征询,其因此张贴公告不能成为备案行为迟延的合法事由,且闵行区人民政府在2012年8月2日作出撤销公告的行政复议决定后,被告又迟至同年11月27日才予以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即使扣除十五日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被告的备案行为也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办理期限。据此,本院认为该备案行为应当确认违法。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7日所作的闵梅(2012)026号闵行区朱莘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秋萍
审 判 员 徐寨华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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