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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行初字第50号
  原告金美花。
  原告徐迪青。
  原告徐慧。
  原告陈展飞。
  法定代理人徐慧。
  原告徐顺。
  原告何彩红。
  原告徐嘉颖。
  法定代理人徐顺。
  七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七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颖,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韩朝阳。
  委托代理人陆彬文。
  委托代理人庄菁,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莘庄工业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备军。
  委托代理人诸顺民,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欧,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美花、徐迪青等七人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区房管局)、第三人上海市莘庄工业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庄工业区)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补正诉讼材料,本院于同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顺暨原告徐嘉颖的法定代理人、原告何彩红及七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朱颖,被告闵行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陆彬文、庄菁,第三人莘庄工业区的委托代理人赵欧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区房管局根据第三人莘庄工业区的申请,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闵房管[2013]303号房屋拆迁裁决,主要内容如下:一、申请人莘庄工业区按《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六条、闵府发(2004)第12号文规定,补偿被申请人被拆除房屋补偿款人民币(以下为同币种)485,525.10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19,045.50元,家用设施迁移费1,750元,过渡费9,000元,其他补贴2,000元,无证房10,796.20元,合计528,116.80元。二、根据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的规定,依据基地动迁方案,由申请人提供上海市闵行区鑫都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02.23平方米、88.74平方米,新房价款为523,808.30元。申请双方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结算差价。三、在规定搬迁期限内,申请人有义务协助被申请人做好入户手续,并结算清差价。四、被申请人按本裁决规定期限搬离原址的,给予搬家补助费1,842.60元。五、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新生村陈马宅XXX号,搬迁至上海市闵行区鑫都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新生村陈马宅XXX号和位于拆迁许可证范围内的自有房屋及附属物交申请人拆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
2、《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3、《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4、闵府发(2003)97号《闵行区人民政府转发关于调整本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标准意见的通知》;
5、沪价商[2002]024号《关于发布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第二条。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第三人莘庄工业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闵房地拆许字(2008)第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上海市莘庄工业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C地块前期基础性开发建设工程地块动迁方案》、《小高层优惠价层次价目表》、《补充方案》、《委托拆迁协议书》、《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第三人莘庄工业区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对包含原告户房屋在内的拆迁基地依法进行拆迁;
2、原告户的《户籍人口信息资料》、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审查材料一组(包括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调查草表、丈量草图、勘丈记录表、面积量算表、审核表、审查意见、土地使用证附图、收费计算表),《造房申请》、《报告》、《新建房屋平面示意图》、《造房用地申请表》、《建筑工程执照》、《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房屋面积认定报告单》及《送达回证》、《面积认定计算表》、《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对被拆迁房屋权属状况、有效建筑面积等进行了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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