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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行初字第50号 (3)
  2013年12月9日,因拆迁双方未能就上述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莘庄工业区向被告闵行区房管局申请裁决,被告于同年12月9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向原告方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并通知拆迁双方至被告指定地点进行调查与调解,因组织调解未成,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闵房管[2013]303号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
  另查明:第三人提供按价值标准调换房屋产权的安置房源,上海市闵行区鑫都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02.23平方米、88.74平方米,新房价款为523,808.30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拆迁房屋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不申请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明确规定,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因此,根据《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被告闵行区房管局作为本市闵行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拆迁当事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事项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因原告户与第三人在拆迁过程中未能就陈马宅XX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进行了审核,并组织进行了调查和调解,因调解未成作出本案讼争行政裁决,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本案原告户被拆房屋系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宅基地房屋,应属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房屋拆迁范畴,故被告适用《若干规定》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以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事宜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裁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征地拆迁房屋,应当按规定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第五条规定,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同时《上海市莘庄工业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C地块前期基础性开发建设工程地块动迁方案》第四条则进一步明确了所在拆迁基地的计户方式和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因此,被告以被拆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申报审核材料、建筑工程执照及房屋有证面积认定报告单等为依据所作裁决,符合上述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以及面积确认的规定。原告认为其七人均是被拆房屋所有人,裁决仅将户籍在册人员认定为安置人员,导致本户补偿方法、补偿金额错误。因上述拆迁法律规定及基地拆迁方案并没有关于安置人员的规定,而被告所作裁决中亦仅是客观记载了该户户籍在册人员的情况,并未涉及该户安置人口的确认,故原告该观点依法不能成立。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和被告在拆迁、裁决过程中,仅向原告金美花送达相关文书,协商相关拆迁事宜违法的观点,本院认为,因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原告金美花作为被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土地者,其接受文书等行为应视为代表本户所进行的行为,故原告该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美花、徐迪青、徐慧、陈展飞、徐顺、何彩红、徐嘉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秋萍
审 判 员 徐寨华
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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