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行初字第29号
原告沈丽雅。
原告胡霜。
原告张兆春。
原告徐斌。
原告陆寿华。
委托代理人朱健。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董瑜。
委托代理人陈明。
委托代理人朱健宁。
第三人上海北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骥谡。
委托代理人茆钢勇。
原告沈丽雅、胡霜、张兆春、徐斌、陆寿华诉被告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规土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北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茂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丽雅、胡霜、张兆春、徐斌以及陆寿华的委托代理人朱健、被告闸北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朱健宁、第三人北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规土局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沪闸建(2013)FAXXXXXXXXXXXXXX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上海北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闸北区东至西藏北路,南至蒙古路,西至晋元路,北至西藏北路225弄住宅小区范围内建设新龙广场(暂名)项目,建设规模59176平方米,建造1号商办综合楼、2号商住综合楼、地下车库、门卫。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申请书、上海市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等,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4月8日向被告申请核发新龙广场(暂名)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总平面图、位置地形图、建筑施工图及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2份),证明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地理位置、相关的技术控制指标以及上海浚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予以审查合格;
3、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闸字(2012)第00222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第三人对建设项目地块享有使用权;
4、关于新龙广场(暂名)工程设计方案的批复,证明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经被告审核;
5、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闸北区74号地块商品住宅及办公用房(新龙广场)项目(调整)初步设计批复,证明建设项目相关配套建设经初步审核;
6、关于“新龙广场(暂名)”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证明环保部门同意项目建设并提出具体要求;
7、关于上海北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闸北区74号地块商品住宅及办公用房(新龙广场)项目(调整)施工设计的审核意见,证明项目建设经卫生部门审核同意;
8、民防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阶段)核定单,证明民防部门同意项目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
9、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建筑工程交通设计审核通知书,证明建设项目经交警部门审核同意;
10、关于闸北区74号街坊旧区地块建设商品住宅和办公用房项目(除桩基部分)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作业的许可决定,证明建设项目经交管部门审核许可并提出相关要求;
11、关于闸北区74号地块商品住宅及办公用房(新龙广场)项目配套绿化的审核意见,证明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经绿化和市容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12、日照分析结论,证明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满足北侧西藏北路225弄住户的法定日照要求;
13、闸北区天目社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证明建设项目所处地块的建设控制;
1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证明被告经审核于2013年4月19日核发了被诉的许可证;
15、“上海闸北”网站截屏、闸北区新龙广场(暂名)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公示及照片,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和10月9日在相关网站上进行设计方案规划公示预公告和对设计方案规划进行公示,并对相关来信、来访、来电作出了反馈处理意见;同时,被告在建设基地现场对规划设计方案及总平面图(1:500)以及反馈处理意见分别进行公示。
(二)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等。
原告沈丽雅、胡霜、张兆春、徐斌、陆寿华共同诉称,五原告均属西藏北路225弄海联公寓小区居民。2013年4月19日,被告核发了新龙广场(暂名)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首先,被告在核发此证时未按照《城乡规划法》、《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听取群众意见,面对原告所在小区居民的强烈反对,被告依旧强行通过了规划审批,属严重违法。其次,被告未公开日照分析报告、环评报告书等重要的审批依据,剥夺了相关居民的知情权与参与权;且被告在2012年10月9日所张贴的该项目公告内容与施工工地公示的图标完全不一致。再次,新龙广场项目与原告居住的小区属同一地块即北站街道74街坊。该项目距小区不足48米的南面分别建造高81.6米的商务楼和高91.3米的商住楼,该“南高北低”设计本身违背了规范的设计原则,严重遮挡了原告所在小区400户居民的阳光和视野。而且,该项目中的变电站、垃圾箱及餐饮设施等也将给小区造成一定的污染。因此,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核发的编号为沪闸建(2013)FAXXXXXXXXXXXXXX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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