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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行初字第29号 (2)
  被告闸北规土局辩称,其根据环保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日照分析结论等相关材料,并根据《技术规定》要求作出的行政许可。该许可证的审批程序、内容均符合《城乡规划法》、《城乡规划条例》、《技术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北茂公司述称,其根据主管部门提出的各方面要求,办理了建设项目的相关文件资料,不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完全是依法办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7-10、13-14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总平面图中的布局仅符合法定规划的最低标准,但未考虑建设项目对原告小区居民的实际影响;施工图中,相关楼层的标高超过了原确定高度;对证据5认为其在证据4之后作出,两者在作出的时间上存在倒置现象;对证据6认为,环保部门在作出该审批意见时并未征求原告所在小区居民的意见,该意见中明确的相关参数与实际建造情况不符,故该份报告明显造假;对证据11认为,该证据中所提到的绿化面积根本无法实现;对证据12认为,该份证据仅有结论而无完整数据,故不予认可;对证据15中张贴于施工现场的设计方案等公示内容认为,被告实际在施工现场所公示的内容文字过小,内容无法辨认,该公示形同虚设;且公示时间在第三人提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故程序不合法;对网上公布的反馈处理意见认为,该意见虽也于2012年12月3日在施工现场张贴,但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才召开会议听取原告所在小区居民意见,亦属程序违法;对证据15中其他材料的真实性无法判断。针对被告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除被告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外,还应适用《技术规定》第二十三条。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在起诉时及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地籍图,证明新龙广场项目与原告所住小区属同一地块,而实际规划中的“南高北低”现象违反了建筑学原则;
  2、情况说明,证明因新龙广场项目未达到规定的环评标准,故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退出了相关环评工作;
  3、媒体报道(若干),证明曾有建设项目尽管符合规划最低设计标准,但考虑到相邻居民利益,有关部门仍对规划设计作出了相应修改的先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观点;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原告提供的证据1-3,虽具有真实性,但无法证明被告所作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8日,第三人北茂公司向被告闸北规土局申请办理该公司在闸北区北站街道74街坊开发新龙广场(暂名)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地址为东至西藏北路,南至蒙古路,西至晋元路,北至西藏北路225弄住宅小区。该项目符合所处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三人以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方式取得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面积9956平方米,土地用途属商住办。该项目建造1号商办综合楼(层数19、高度81.6米、地上建筑面积17564.19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3617.13米、计容积率面积17427.49平方米)、2号商住综合楼(层数26、高度91.3米、地上建筑面积16785.5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3214.41平方米、计容积率面积16611.06平方米)、地下车库(层数3、地下建筑面积17984.32米)、门卫(层数1、高度3.8米、地上建筑面积10.45平方米、计容积率面积10.4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59176平方米。该项目已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被告审查了该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等。该项目对周边建筑的日照遮挡影响亦满足法定要求。同时,项目经环保、卫生、民防、交警、轨交、绿化等部门审批通过。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审查以上相关材料后,于2013年4月19日向第三人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另,在该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阶段,被告就设计方案等进行了公示,听取了相关意见并就所提意见进行了反馈。
  原告系西藏北路225弄住宅小区内居民,因不服被告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闸北规土局作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工作并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本案第三人北茂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就“新龙广场(暂名)”建设项目向被告闸北规土局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于当日受理。被告审查了相关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房地产权证、经审定的设计方案、有关图纸、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以及日照分析等材料,并依据该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于同年4月19日核发了被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在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将该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了公示,听取了相关意见后作出反馈。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物建筑高度、建筑间距等符合《技术规定》的要求,建筑物的日照遮挡影响满足法定要求。因此,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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