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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行初字第43号
  

原告孟国建,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住所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潘子罕,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柏峰,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红彬,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北站派出所工作人员。

原告孟国建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17日向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下简称公安闸北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国建、被告公安闸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柏峰、陈红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公安闸北分局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沪公(闸)行罚决字[2014]20014007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行为人孟国建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决定行政拘留10日(刑事拘留期限折抵10日)。

被告公安闸北分局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立案侦查,当日对原告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释放原告。

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11时37分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前的事先告知。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沪公(闸)行罚决字[2014]200140077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予行政拘留10日。

4、被告分别对原告、刘金妹的讯问笔录、分别对顾建明、赵永干、倪宝龙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

5、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被告对顾建明、赵永干、倪宝龙的三份辨认笔录,证明经过辨认,原告为2014年1月16日扰乱被告办公秩序的违法行为人。

6、六张照片,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手持标语牌在被告门口扰乱办公秩序。

(二)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项。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2条。

原告孟国建诉称,2014年1月16日9时许,原告至被告大楼对面马路上街沿,要求被告对乐克虎在市人民政府门前浇汽油及幕后主使予以查办一事进行声援。被告派110到场,要求原告等人至信访接待处座谈,至11时15分原告离开被告处时被抓捕。被告定原告为聚众扰乱公共秩序将原告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其是上访者,在声援事上不存在违法犯罪的事实,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无法定依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闸)行罚决字[2014]2001400778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公安闸北分局辩称,2014年1月16日9时许,原告等三十余人在案外人刘金妹的纠集下,聚集在……被告办公大楼门口上访,原告等三人带头鼓动其他人员大声喧哗喊叫,不听现场民警、保安劝阻,并拉扯保安衣服企图冲进办公区域,导致大量过路群众围观。原告的行为严重影响被告的办公秩序及门口的社会交通秩序。被告以涉嫌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立案,对原告进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告对原告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事先告知,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公安闸北分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月16日9时许,原告等三十余人聚集在……被告办公大楼门口,原告等人手持牌子,大声喧哗,影响被告的办公秩序和社会交通秩序。被告当日以“涉嫌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立案侦查,并对原告等人进行刑事拘留。2014年1月26日,被告对原告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因原告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当日作出沪公(闸)行罚决字[2014]20014007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扰乱单位秩序,决定处以行政拘留10日(刑事拘留期限折抵10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在被告大楼门口手持标语,大声喧哗,扰乱被告办公秩序,该事实由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照片予以证明,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作出处罚前进行了事先告知,原告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继而作出行政处罚,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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