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行初字第43号
原告孟国建,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住所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潘子罕,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柏峰,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红彬,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北站派出所工作人员。
原告孟国建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17日向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下简称公安闸北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国建、被告公安闸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柏峰、陈红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公安闸北分局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沪公(闸)行罚决字[2014]20014007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行为人孟国建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决定行政拘留10日(刑事拘留期限折抵10日)。
被告公安闸北分局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立案侦查,当日对原告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释放原告。
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11时37分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前的事先告知。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沪公(闸)行罚决字[2014]200140077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予行政拘留10日。
4、被告分别对原告、刘金妹的讯问笔录、分别对顾建明、赵永干、倪宝龙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
5、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被告对顾建明、赵永干、倪宝龙的三份辨认笔录,证明经过辨认,原告为2014年1月16日扰乱被告办公秩序的违法行为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