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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骞,男,*出生,**族,户籍地**,现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景骞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区房管局)于2014年2月12日向张景骞作出编号:沪闵房管公开201317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书),告知张景骞,闵行区房管局于2013年12月26日收到了张景骞要求获取闵府(2008)第79号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书的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的申请,闵行区房管局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张景骞,张景骞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张景骞收到被诉答复书后不服,诉至法院。
张景骞原审诉称,《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交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故证据保全公证书属闵行区房管局申请闵府(2008)第79号房屋拆迁强制执行时必须提交的资料之一,即闵行区房管局必须向房屋拆迁人收集、获取的以书面记录、保存的信息。闵行区房管局答复称张景骞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与法律规定不符,属认定事实不属实,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据此,张景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闵行区房管局作出的被诉答复书;二、责令闵行区房管局重新对张景骞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获取闵行区房管局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2008)第79号房屋拆迁强制执行时提交的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的利用。
闵行区房管局原审辩称,2013年12月26日,张景骞申请获取闵府(2008)第79号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书相关的五项信息,经审查,闵行区房管局认为其申请的第四项“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系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以及房屋内物品向公证机关办理的在实施拆除时的证据保全,不属于闵行区房管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据此,闵行区房管局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被诉答复书。张景骞的诉称观点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闵行区房管局作出被诉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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