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06号 (2)
原审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闵行区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闵行区房管局收到张景骞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延长答复期限后,在法定的答复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答复书并送达张景骞,程序合法。
本案中,双方对张景骞申请公开的“闵府(2008)第79号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书的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所指向的内容理解不一,对此,原审认为应当根据张景骞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填写的内容进行理解,并考虑闵行区房管局作为裁决机关所具有的专业知识进行客观判断。鉴于张景骞申请时明确的“闵府(2008)第79号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书”及相关房屋拆迁裁决书均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裁决若干规定》)作出,张景骞申请公开的五项内容也契合《裁决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内容,故闵行区房管局将张景骞申请公开的信息特定地理解为《裁决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拆迁强制执行过程中形成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应属合理。根据该条规定,该证据保全公证书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故不属于闵行区房管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张景骞虽然在诉讼请求中称其要求获取的信息是闵行区房管局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时提交的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但并未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过程中向闵行区房管局明确提出。在诉讼过程中,从张景骞当庭陈述以及举证的内容来看,张景骞自身也认为其要求获取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应当在拆迁强制执行当天形成,与其所称系闵行区房管局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时提交存在矛盾。综上,闵行区房管局答复张景骞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景骞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景骞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张景骞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上诉人当时向被上诉人申请的是强制拆迁前形成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闵行区房管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信息内容描述:“闵府(2008)第79号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书的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作出被诉答复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