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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06号 (3)
二审审理中,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答复书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在本案的审理中称其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的是被上诉人向区政府申请强制执行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中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但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所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的申请信息内容描述,认定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是被拆除房屋在实施强拆时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据此认为上诉人本案所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若需获取其在本案审理中所称的被上诉人向区政府申请强制执行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中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可以另行依法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景骞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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